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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进货销售侵权专利产品,不用赔偿吗?丨民法典小故事(687)

发布时间:2024-09-27 07:27:04  来源:互联网整理  浏览:   【】【】【

合理进货销售侵权专利产品,不用赔偿吗?丨民法典小故事(687) 

这是一起发明专利侵权案例。

一家灯具公司的专利产品被一个人故意侵权了两次,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万,二审法院判决赔偿8万。看来这个故意情节,惹恼了二审法官。

另外,被告虽然有四个,但合理进货的老板最后没有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既然已经找到最终赔偿责任人,这个善意的进货老板就不用赔偿了。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

一是侵犯发明专利的取证方法有规定动作。不但邀请了公证人员参与,还向侵权商家要到了发票,名片这些材料,一看就是专业维权人。

二是不能心存侥幸屡次侵权。恶意侵权后果很严重。这个侵权人在广州被抓了一次,跑到南京去侵权,又被抓了,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啊!



附: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鑫珂瑞灯具厂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鑫珂瑞灯具厂。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会灵东路47号。

经营者:刘津美,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东,江苏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会,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东,江苏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辉,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恒湘五金加工店。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麒麟迎丰新村四十五巷7号首层之2。

经营者:贺伟华,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楼区邹区鑫珂瑞灯具厂(以下简称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王光辉、中山市古镇恒湘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恒湘五金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肯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光辉、恒湘五金店赔偿比肯公司50万元;

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对其中的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

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虽有合法来源,但应当承担合理维权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王光辉和恒湘五金店共同赔偿3万元过低。

2016年,比肯公司曾将王光辉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张王光辉制造销售的隐形风扇灯侵害比肯公司两项发明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20088013××××.5、20068003××××.1),案号分别为(2016)粤73民初1427号和1447号。

2017年6月13日,比肯公司与王光辉签订《和解协议》,王光辉就上述两案赔偿比肯公司7万元,比肯公司撤回两案起诉。

本案中,王光辉再次侵害上述专利号为20068003××××.1的发明专利权,比肯公司于2018年7月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根据鑫珂瑞灯具厂提交的证据,王光辉从2018年3月28日供货,其侵权行为至少持续至2019年5月19日。

王光辉本案存在故意侵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

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比肯公司请求判令:

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王光辉、恒湘五金店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

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王光辉、恒湘五金店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王光辉、恒湘五金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经比对才能认定,即使构成侵权,因其来源于王光辉、恒湘五金店,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支付了合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光辉、恒湘五金店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2006年7月13日,案外人乔·维莱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068003××××.1。

经受让,比肯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3年9月16日,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19项权利要求,比肯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4:

“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王光辉、恒湘五金店及被诉侵权行为概况:

鑫珂瑞灯具厂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津美,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恒湘五金店成立于2015年5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伟华,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恒湘五金店2018年度报告显示经营者联系电话为135××******。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王光辉与贺伟华系夫妻关系。

比肯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9月22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道××商铺,该商铺挂有“柏纳斯灯饰”的招牌,在该商铺门口上方的墙壁上挂有“杨柳风照明”的招牌,李文龙进入该商铺购买货物一箱,取得《中山市古镇杨柳风灯饰订货单》1份、“王光辉”名片1张(名片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为135××******)。

2015年11月18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223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比肯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14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彬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门头招牌为“锦鑫灯饰”的店铺(招牌上写有风扇灯王国、地址:邹区××路××号××),李彦彬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风扇灯1台,并取得《锦鑫灯饰销售单》1张(销售单底部打印有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储银行三个银行的账号,户名均为刘存会)、宣传册1本。

2018年7月30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937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比肯公司提供了一张总额为27100元的公证费缴费、取证凭证主张为本案公证取证支出了公证费。

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彬以邹区XX路XX号“风扇灯王国”的经营者涉嫌无照经营为由,向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市场监管(2020)第Z0619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核查,邹区老灯城大门外戴安路向东188米10号“风扇灯王国”的经营者提供了钟楼区邹区鑫珂瑞灯具厂的营业执照,故不予立案。

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情况

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发货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托运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年报等证据。

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认定如下事实:鑫珂瑞灯具厂的经营者刘津美与王映凤(微信名为“清依”)通过微信就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进行联系、磋商。

2018年3月28日,刘津美就购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灯具(蓝色、粉色产品各10个)与王映凤进行磋商,刘津美还于2018年4月1日、14日通过微信向王映凤催货。

2018年4月15日,王映凤办理了10个粉色被诉侵权产品的托运手续。

刘津美并于2018年4月17日就被诉侵权产品质量问题与王映凤进行沟通。

2018年5月7日,王映凤通过微信要求刘津美核对四月份的单据,并发送了《中山市古镇杨柳风灯饰发货单》的照片,根据照片显示,编号为0005935的发货单显示10个粉色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400元。

2018年5月10日,刘津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映凤支付了上述2400元货款。

侵权比对情况

原审庭审时,将公证取得的包装拆封,包装盒内有1台风扇灯(照片见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是灯具和风扇的组合体,其具备如下技术特征:有4个可折叠、可张开的风扇叶片,叶片固定在圆盘上,圆盘上有电机(电机带动圆盘使得叶片在离心力作用下张开),每个叶片通过枢轴旋转轴固定在圆盘上并可以绕着枢轴旋转轴枢转,叶片有两个位置,每个叶片收拢时即为折叠位置,而完全张开时即为工作位置,每个叶片分别与一个行星齿轮连接,每个叶片的枢轴旋转轴穿透圆盘,其一端将叶片固定在圆盘上,另一端固定在行星齿轮的中心轴,叶片枢轴与行星齿轮联动,叶片转动时带动行星齿轮转动,太阳齿轮安装在圆盘的中心轴位置,且与电机同轴,行星齿轮与太阳齿轮啮合,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被诉侵权产品具有4组拉力弹簧,弹簧回缩时可将叶片从工作位置拉到折叠位置,叶片依靠圆盘旋转时产生的离心力带动叶片从折叠位置枢转到工作位置;拉力弹簧一端固定在圆盘上,另一端固定在太阳齿轮上,叶片在工作位置时拉力弹簧被拉伸;当叶片位于折叠位置时,叶片几乎全部位于圆盘之上,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太阳齿轮和行星齿轮位于圆盘之下。

比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认为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如构成侵权,则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王光辉、恒湘五金店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比肯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比肯公司明确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中,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王光辉及恒湘五金店,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发货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托运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年报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王光辉及其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恒湘五金店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原审法院对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光辉通过其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恒湘五金店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王光辉及恒湘五金店共同实施了侵害比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王光辉及恒湘五金店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另外,在案证据也能证明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侵害了比肯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王光辉及恒湘五金店赔偿额的确定,因比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王光辉及恒湘五金店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光辉及恒湘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方式和规模、涉案产品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

此外,对于比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一并予以酌定。

比肯公司要求王光辉、恒湘五金店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王光辉、恒湘五金店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请,由于其并未举证证明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存放地点及具体数量,且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阻止被诉侵权产品再次流入市场,已经能够保障比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于比肯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王光辉、恒湘五金店立即停止侵害比肯公司20068003××××.1号、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王光辉、恒湘五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驳回比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光辉、恒湘五金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9,以及权利要求13-1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12、17、1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3的权利要求13-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6月13日,王光辉与比肯公司就(2017)粤民终1002号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有十二项条款,其中:

王光辉于2017年6月13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比肯公司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20088013××××.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以及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20068003××××.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王光辉就(2017)粤民终1002号以及(2016)粤73民初1447号两案向比肯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整。

  1. 粤民终1002号案以比肯公司撤回起诉方式结案。
  2. 粤73民初1447号案以比肯公司撤回起诉方式结案。

比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上述《和解协议》及与之相关的(2015)粤中凤翔第2239号公证书、(2016)粤7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100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本案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王光辉、恒湘五金店制造销售,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比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比肯公司主张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作为销售者仍应承担本案合理维权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权利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本案中,比肯公司同时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由侵权情节严重的制造者承担本案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责任,足以弥补比肯公司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经审查,2017年6月13日,王光辉与比肯公司就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两项发明专利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案中,王光辉、恒湘五金店于2018年4月继续向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证明王光辉、恒湘五金店对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故意明显。

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王光辉、恒湘五金店侵权故意情节,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王光辉、恒湘五金店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比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将王光辉、恒湘五金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调整为80000元。

比肯公司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比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光辉、中山市古镇恒湘五金加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光辉、中山市古镇恒湘五金加工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王光辉、中山市古镇恒湘五金加工店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陈瑞子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祁 帅

书 记 员 孙静仪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173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梅

审判员:陈瑞子、刘鹏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孙静仪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发明专利;合法来源;法定赔偿。

涉案专利

“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

(专利号:20068003××××.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王光辉、中山市古镇恒湘五金加工店。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光辉、中山市古镇恒湘五金加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四、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钟楼区邹区鑫珂瑞灯具厂、刘存会、王光辉、中山市古镇恒湘五金加工店立即停止侵害比肯公司20068003××××.1号、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王光辉、中山市古镇恒湘五金加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三、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法律问题

法定赔偿的适用

裁判观点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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